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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区赞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区赞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与原告是侄舅关系,被告系佛山市禅城区腾辉玻璃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2007年5月被告因设立和经营上述经营部开始向原告借款,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合共借款9笔本金共计309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1%,未约定还款日期。开始被告一直足额付息,本金至今未还。2014年开始,被告未再足额付息,从2014年1月至今仅向原告付息5500元,其经营的经营部亦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8月4日注销。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9000元及利息522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0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1%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区赞驹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6月30日的借据40000元、2013年12月9日的借据19000元是拖欠利息汇总而成的。每份借据均约定按月息1.1%计算。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情况、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借据九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所欠利息59000元。

3、原告佛山市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记录。证明原告从自己账户取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是真实的。

被告区赞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赞驹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31日、2008年5月8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7月30日、2010年3月6日、2010年6月28日,被告区赞驹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240000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1%,未约定还款日期。

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对所借的240000元所拖欠的利息进行汇总,按月息1.1%计算后,确认金额为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据。

2013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

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借款总额25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12月29日半年时间产生的利息进行汇总,确认金额为1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区赞驹向原告杨**借款,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交付作了详尽的描述,被告亦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被告应予以偿还。

关于本金,涉案借据的借款金额为309000元,但庭审中双方都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另外59000元为两次拖欠利息的汇总,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0元。

关于利息,涉案借据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1.1%,即年利率13.2%,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2月31日前的两次利息汇总59000元,因该利息的计算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利息款不能计算复利。原告自认被告2015年5月19日前后共支付利息6500元,对该部分还款为计算方便可与前述利息欠款予以抵扣,即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欠款为52500元(59000元-6500元)。

本院认为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区赞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52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0元,由原告杨**负责360元,由被告区赞驹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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