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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梁**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率为月息4%,被告梁**以其位于某处房产作为抵押提供担保,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黄**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分六笔转账到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后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6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

原告对被告梁**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某处房产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杜**明确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

被告辩称

被告梁**、黄**辩称:1、本案借贷属于转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7月被告梁**向案外人朱**借款30万元,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偿还朱**的借款,也即朱**把债权转移给原告,本案被告梁**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合同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于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同时在借款期间,被告黄**及其弟已向原告转账偿还本金约4、5万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黄**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代为收款人为朱培林,被告梁**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兴**行电子转账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朱**转账299978元的事实;

5、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梁**坐落于某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因此相关的利息计算的约定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梁**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黄**举证如下:

顺德农村**司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23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偿还的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杜**(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梁**(借款人,甲方)、被告黄**(保证人,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转入原告委托的案外人朱**中**银行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率为月息4%,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12日前支付。被告梁**以其位于某处房产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将借款分六笔共计299978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并与收款人朱**在上面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被告黄**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还款3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名下账户还款8000元,共计23000元。双方确认该笔还款为涉案借款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11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梁**的借贷合意有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提供了其向指定账户交付涉案借款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300000元,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转账金额为299978元,本金计算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现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抵押。被告梁**将位于某处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履行,原告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视为承诺对被告梁**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未履行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偿还借款29997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杜**对被告梁**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2元,保全费2188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梁**、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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