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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4年8月26日,经深圳市后**佛山分公司融资中介服务,原、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1.5%,以自有车辆粤Y×××××作抵押,双方若因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在《还款计划表》中承诺自2014年8月26日起,每月支付3750元利息(随所欠本金的减少而递减),每月支付融资服务费6250元不等;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25000元,2015年8月25前清偿全部本金、利息和融资服务费。《温馨提示》第四条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止。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被告仅还了三期利息及融资服务费,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被告)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原告)可要求借款人(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100元(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粤Y×××××的小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违约金是逾期罚息的笔误,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原告转账的250000元,但我已经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7日我转账20750元到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一个客户经理欧**的账户,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我分别转账10150元、10150元到原告账户。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和《温馨提示》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汽车抵押合同、粤Y×××××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4、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5、《融资服务协议》、融资服务确认书。深圳市后河**佛山分公司为李**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分12期支付居间费用,每期6250元不等,累计46875元。

被告李**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温馨提示》无异议,但对《还款计划表》无法确认,该表确实是我本人签名捺印的,但里面的内容是否有变动,我要回去看一下我签字时拍的照片;对证据5《融资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融资服务费按每月2.5%计算过高,超出法律的规定。

被告举证如下:

银行转账证明3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转账20750元给深圳市后**限公司客户经理欧**,2014年9月28日转账1015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28日转账10150元给原告,共计还款4105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笔转账我只收到利息3750元,后两笔我确实如数收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与原告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月利率1.5%,并提供自有的车牌号码为粤Y×××××的捷豹XF小汽车作为抵押。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管辖。同时被告签名确认《还款计划表》、《温馨提示》,同意按月付息2个月加等本等息10个月,每月25日前偿还当月借款本金、利息、融资服务费,逾期罚息按总借款金额每日5‰计算,指定还款账户为原告邱**中**银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

同日,原告邱**和被告李**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提供自有的车牌号码为粤Y×××××的捷豹XF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案外人庄儒*受原告委托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至被告李**中**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及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借款。

同日,被告与深圳市后**佛山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经后者推荐,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同意在融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向该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三期欠款,之后不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可视为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庭审中被告称分三笔已还款41050元,原告确认收到后两笔直接转账到原告指定账户的还款,对被告转账到案外人欧*海林账户的款项原告自认只收到利息3750元,因本案借款指定了还款账户,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指示还款转账到案外人账户,故本院确认被告已还款24050元(3750+10150+10150)。因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利息为11250元(3750×3),剩余还款12800元(24050-11250)折抵本金,故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237200元(250000-12800)。

关于利息和逾期罚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逾期罚息为日利率5‰,即年利率18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含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被告将车牌号码为粤Y×××××的捷豹XF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履行,原告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2372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原告邱**对被告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Y×××××的捷豹XF小汽车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邱**负担135元,被告李**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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