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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戴*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成诉被告戴*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本息于2014年3月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不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倍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现金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9787.47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还款2万元给原告,是分两次每次1万元还款;现我在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等戒毒完毕后再分期偿还借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条、现金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同日已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借条及收据是被告的签名,被告也已收到借款6万元。

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6月及同年10月各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合计还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因吸毒现于佛山市南海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条及现金收据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但余款4万元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以4万元为准,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照被告所偿还本金数额的时间予以调整,因双方当事人对还款具体日期未能确认,本院确定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所对应月份的第一天计算。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借款本金以6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借款本金以5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以4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7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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