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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柳*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2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3月3日、4月2日、4月15日、5月23日、6月30日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合同均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原告依约发放了5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柳*与王**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当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558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长期,被告王**的指定收款账户为何晓妍兴**行6229093978********账户(以下简称59**账户)。当日,原告向以上59**账户转账5万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长期。当日,原告向以上5911账户转账3万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当日,原告向以上5911账户转账10万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王**62256804210033*****账户转账10万元。

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王**6229083980317*****账户转账10万元。

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王**6229083980317*****账户转账12万元。

以上六笔借款,被告王**均于款项转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取了转账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王**与柳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六笔,合计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出具的借据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向原告所借的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第六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今尚未到期,但被告王**对第六笔借款并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且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王**对于第六笔借款构成预期违约,依照以上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王**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六笔借款的利息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本院确定,本案六笔借款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被告柳*的责任。被告柳*与王**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柳冲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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