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容**、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德诉被告容**、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德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3600元,于2014年5月8日写下欠条,确认欠款的金额和每月应付利息4000元,并定于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但届期被告没有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3600元和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20000元,两项合计1736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容*成未进行答辩。

被告唐**答辩称:这件事从头到尾我都不清楚,我跟容*成是夫妻关系,但我跟容*成长期没有沟通,容*成是否向原告借钱我不清楚,容*成在外做什么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容*成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容*成欠吕**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陆**正(153600元),定于2014年10月8日前全部归还(2013年10月8日向吕**借款壹拾贰万元借据作废),以上欠款以每月利息25厘计算,即每月利息4000元(通过银行支付)。

诉讼中,原告吕**本人向本院陈述了借款的过程:我与被告容**认识几十年了,欠条是容**亲笔所写的,欠条是在东建世纪广场四楼的中餐厅所写的;2013年的时候我总共借了120000元给容**,但不是一次性借出,是分四笔借出,第一笔于2013年清明前后,现金借了20000元给容**,第二笔于2013年6月份,现金借了35000元给容**,第三笔于2013年9月份,也是现金借了20000元给容**,第四笔于2013年10月份,我转账45000元给一个叫叶*的人,叶*再转账给容**,第四笔转账的当天写了一张十二万元的借条;当时借第四笔款时,容**说在顺德承包了一个工程,向我借钱买车子运垃圾,叫叶*帮他管理工地,所以借款这件事情叶*是清楚的;2014年春节前,被告容**说没有钱发工人工资,过完年后就有钱还我,所以我又借了33600元现金给容**,当天就写下本案这张欠条,之前那张十二万元的借条作废;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直到2014年5月份被告才说要支付利息给我,所以我从2014年5月份开始主张利息。

庭审中,被告唐**陈述,其虽与容*成是夫妻关系,但其不清楚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也不知道借款用途,唐**认为借款与其无关。

另查明,被告容伟成与被告唐**于199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容*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明确写明欠原告人民币153600元,结合原告陈述,原告能合理地陈述清楚借款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吕**与被告容*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容*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支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吕**主张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以月利息25‰计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容**虽然在欠条中对利息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约定的月利息25‰折合年利率为30%,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6%)的4倍,因此,该期间的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即年利率22.4%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即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唐**与被告容*成是夫妻关系,虽然被告唐**抗辩不清楚容*成是否向吕**借款,认为本案债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是本案债务的形成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容*成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唐**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容**、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借款本金153600元;

二、被告容**、唐**在偿还上述借款时应支付利息,利息以153600元为计算本金,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2014年10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容**、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