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收据。借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现收到李**交付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肆万元人民币以现金交付”。诉讼中原告陈述:我与被告系几十年的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因开大排档资金紧缺,向我借钱。2010年10月27日我在鲤鱼门饭店吃饭,被告打电话给我说过来拿钱,我在鲤鱼门饭店门口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被告的,当时被告的妻子也在场。被告借款时承诺两三个月之后还钱,但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收据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日期及交付方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诉请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起诉之后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