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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招**、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宏诉被告招**、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招**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招**支付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27000元);

被告招**支付律师费8000元;

被告何存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合同第四条借款利息处为空白,但约定了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为:借款汇入区振禧账号为62284800912382*****的账户(以下简称尾数***9账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招**)须承担出借人(凌伟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上述借款交付情况如下:

2013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龙**向被告指定的区振禧尾数***9账户转账139500元。同日,被告招**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15万元借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再查明,被告招**与何**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中,借款利息处为空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双方的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的责任。被告招**与何**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何**对于招**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招**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招**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凌**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何存纺对以上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54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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