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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标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标诉称:被告因欠缺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认欠款。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6月19日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3日,被告黄**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黄**承诺于2012年8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不能依约清偿,则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2012年6月16日,被告黄**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2012年6月19日,被告黄**向原告张**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黄**承诺于2012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不能依约清偿,则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上述3笔借款本金被告黄**至今分文未还。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称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同时自认上述3笔借款其在提供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其实际提供给被告黄**的金额分别为49000元、49000元、39200元,共计137200元。

中**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012年6月8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3张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自认其实际提供给被告黄**的借款本金共计137200元,故被告黄**应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37200元,本院对原告张**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对于2012年3月23日及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借条中均载明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被告黄**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张**主张该两笔借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分别参照中**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及2012年6月8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应以4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4%计算利息;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应以39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4%计算利息。

至于2012年6月16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原告张**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起诉之后被告黄**仍未归还借款,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张**有权要求被告黄**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具体应以实际借款金额49000元为本金,利率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公布的6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利息。原告张**主张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3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4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4%计算、以39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4%计算、以4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85%计算,均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黄**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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