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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游国适,游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游**、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游**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被告游**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6月7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对于上述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10厘(即月息1%)计算。被告一收到借款后仅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厘计算;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以5万元本金按月息10厘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厘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以2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二答辩称:1、本案相关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一、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一借款并未告知被告二,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8月15日的借据有两个版本,是重复的,且其中二份借据中载明年息10厘而非月息。3、被告一在离开佛山之前曾经对被告二说过,除了有还款收据的50000元,其还支付了约50000元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的《借据》有二张,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其中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后又于2014年2月15日由被告一签名延期六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另一张载*利息为“年息按10厘计算”。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50000元《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落款时间2014年6月7日借款40000元《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落款时间2013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借据》一份,载*利息为“年息按10厘计算”。上述借款借据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的二份借据系指的同一笔款项。其中有载*“年息按10厘计算”的二份借据是原告与被告一协商后在2014年才补充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合计240000元,被告一归还过本金5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二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一曾还款50000元,被告二还主张被告一除有收据的50000元外还还款过约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一尚欠其借款本金19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8月15日借款1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7日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一后来向原告补充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利息为年息1%,原告主张系月息1%的笔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落款时间同为2013年8月15日的二份《借据》,借款金额、落款时间可以对应,本院综合二份借据所载明的利率、借款期限予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的《借据》从借款金额、落款时间均不能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7日、2014年3月10日的二份《借据》相互对应,对2013年9月1日的《借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2013年8月15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7日的借款本金9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借款且不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同时原告承认被告截至2014年9月16日归还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根据借款的先后顺序上述还款应先予抵扣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综上,本案借款利息应为,其中本金15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止,按年息1%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9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计算得出的利息总数需扣除被告一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被告二与被告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二与被告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游**、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游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止,按年息1%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90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计算得出的利息总数需扣除被告一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184元,财产保全费1542元由被告游**、游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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