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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旺带与刘**、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刘**、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刘**不服本院上述裁定,向佛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因为生意周转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其于2012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续借一年。续借到期后,被告刘**仍不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刘**于2014年3月31日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但被告刘**再次不信守承诺。前述2000000元借款系原告通过其及近亲属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刘**的妻子赖**的银行账户,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6000元给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止),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23600元给原告;四、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赖**共同辩称:一、涉案借款本金没有20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一部分。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与利息在法律上是重复的,支持利息就不应支持违约金;被告按照月利率3%在偿还利息,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三、本案是被告刘**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借款纠纷,只是以原告的名义出借款项。

诉讼中,原告举证、两被告共同质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赖**身份证及人口数据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原告与被告刘**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见证人为黄**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偿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息30%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仅按照10%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款并非全部转入被告刘**账户,有些转入了被告赖**账户,还款也是被告赖**在还;在签该承诺书时,被告刘**并未与被告赖**进行核算,只是确认当时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7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其在本质上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性质一样。

3、《借条》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刘**承诺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广东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客户回单,中**银行交易回单、进账单、个人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原告、原告丈夫、原告儿子、原告女儿的账户将2000000元款项出借给两被告。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谭**出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谭**、谭**、谭**身份证各一份,户主为谭**的户口本、佛山市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原告丈夫、儿子、女儿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被告,谭**是原告丈夫、谭**是原告女儿、谭**是原告儿子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为出具人的真实意思;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刘*波及被告赖**《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波与被告赖**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应对被告刘*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两被告共同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十八份,中**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两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31日)、明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后通过被告赖**账户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总计1701300元,其中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31日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是因为被告刘**实际是与原告丈夫存在借款关系,但为方便处理,被告刘**与原告及原告儿子签订借款协议,即被告刘**向原告儿子借款,该借款纠纷已经乐从法庭处理,因为还款都是由被告赖**处理,被告刘**不清楚还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支付利息仅至2013年10月27日,没有归还本金,现无法确认该些款项是否为偿还的涉案款项,具体情况将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供。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且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6,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两被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相关近亲属的身份资料信息及原告相关近亲属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反映相关情况说明内容真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7日,原告及原告丈夫谭**分别向被告赖**名下中**银行62×××74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儿子谭**向被告赖**名下62×××77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原告女儿谭**向赖**名下62×××11银行账户转账汇款700000元。谭**、谭**、谭**于2014年11月4日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转账行为系其代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刘**、赖**。

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本人刘**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在向霍旺带借到现金金额为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转账金额为贰佰万元整(账号:62×××74,账户:工行),合共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同日,被告刘**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及转账金额合共人民币2000000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刘**于2012年11月28日向霍*带借入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万元),由于未按期偿还,截止今日仍欠霍*带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27日,从2013年10月28日起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人承诺按下列期限于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给霍*带。本人如逾期未偿还,霍*带有权请求本人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请求本人另行支付尚欠借款本息30%的违约金。

被告刘**与被告赖**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刘**、赖**确认涉案借款是通过原告及原告丈夫谭**、原告儿子谭**、原告女儿谭**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赖**的银行账户。原告确认其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共收取涉案借款利息1001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出具的涉案《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注明其系向原告借款,两被告辩称其实际与原告丈夫谭**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原告相关近亲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赖**转账支付涉案借款,符合常理,且原告相关近亲属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系代原告支付涉案借款,故在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告相关近亲属转款到被告赖**账户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相关近亲属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据此,根据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结合涉案《借条》、《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分析,可认定原告系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1月13日分别出借款项各1000000元给被告刘**;被告刘**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实际系对双方之前的借贷行为的确认,被告刘**未提出相关借款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关于涉案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刘**尚欠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则主张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后通过被告赖**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总计1701300元,另认为还款都是由被告赖**处理,被告刘**不清楚还款情况。诉讼过程中,对于两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其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共收取涉案借款利息1001300元,认为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则出具书面意见主张原告转账后至2012年10月的利息已按照月利率3%给付,其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显示的款项1701300元中,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数额大概865000元,其余为支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的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总计1701300元的主张,因两被告提供的只是转账凭证,仅能反映款项的往来,不能据此确认款项往来的性质是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故两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认定原告系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1月13日分别出借款项各1000000元给被告刘**。被告刘**未提供相关借条证实相关借款的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的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的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方面陈述及涉案《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分析,被告刘**应系按月利率3%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利息。经核算,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的1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年利率为26.24%]。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视为被告刘**支付的利息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原告确认被告刘**已支付2013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故可认定被告刘**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750000元(1000000元×0.03/月×25个月u003d750000元);而上述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计算为546666.67元(1000000元×0.0656/年×4÷12个月×25个月u003d546666.67元),故超出部分203333.33元(750000元-546666.67元u003d203333.33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同理,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的1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年利率为24.4%]。被告刘**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654000元(1000000元×0.03/月÷30天/月×654天u003d654000元);而上述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计算为437194.52元(1000000元×0.061/年×4÷365天/年×654天u003d437194.52元),故超出部分216805.48元(654000元-437194.52元u003d216805.48元)应视为归还本金。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截止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9861.19元(2000000元-203333.33元-216805.48元u003d1579861.19元)。至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579861.19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主张以尚欠借款本息按10%计算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精神,涉案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应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按“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年利率为2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按年利率为22.4%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刘**应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176944.45元(1579861.19元×0.056/年×4÷12个月÷30天/月×180天u003d176944.45元)。同理,2014年4月26日起的利息,亦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赖**的责任问题。被告刘**与被告赖**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所涉借款系转账至被告赖**的账户,亦是由被告赖**归还相关款项,被告赖**应系对被告刘**的涉案借款知情并同意。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赖**共同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旺带归还借款本金1579861.19元、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176944.4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579861.19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2.4%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旺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477元,由被告刘**、赖**共同负担23912元,原告霍旺带负担7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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