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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邝祎到庭,被告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邝*与被告陈**是多年朋友。被告在2014年期间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其中:2014年3月15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6月15日还款,年利率20%,原告现金交付;2014年5月25日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8月25日还款,年利率20%,原告现金交付;2014年7月24日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9月24日还款,年利率20%,原告通过转账支付50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向原告邝祎借款了140000元,到期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三次借款均有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经查,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该30000元借款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该部分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60000元,经查,该二笔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该二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日到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祎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4年5月25日起,60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分别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邝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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