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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支款3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支2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支3000元,合共借支欠款金额为8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也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就自行离职,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清偿上述借支。之后,被告在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中以无中生有之奖金否认借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收到上述8000元,但该8000元是被告以借支的方式收取年终奖的,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借条二份。证明谢**借公司8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借条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该借条是用于支付被告的年终奖的,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基于原告做账的需要出具的。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此组证据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支3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支2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支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不再在原告处任职,但被告离职前并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将借款8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确认收到原告的8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8000元是被告以借支的方式收取年终奖的,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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