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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李**与费荣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李**因与被上诉人费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麦**、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费荣道偿还欠款1368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7.69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557.69元,由麦**、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麦**、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费**在一审起诉时,将麦**、李**均列为被告,后又将李**删除。之后,费**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追加李**为被告是基于李**与麦**是夫妻关系,即明确表明涉案借款人是麦**,费**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李**承担法律责任。在一审庭审时,费**对涉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变更,即费**在庭审时仍坚持涉案的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是麦**,李**并非涉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一审法院作出李**是借款人,应负清偿责任,而麦**与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认定,完全违背了费**的主张,也违背了法律上的不告不理原则。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存在。费**在庭审中明确确认与麦**存在生意往来,且费**对麦**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发生的时间均为李**向费**出具字据之前,不能对抗借款字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字据是由费**书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费**应提供从2013年12月27日后向李**出借款项的确凿证据。费**所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均是在2013年12月27日之前的,且这些款项清楚反映是货款,并有部分电汇凭证的收款人与麦**、李**毫无关联,证明了该证据也不是借贷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中**行对账单并没有银行盖章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应确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忽视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定该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字据,确认2013年12月27日开始两被告向原告借资1230000元”,但根据字据内容“2013年12月27日开始麦**、李**向费**借资人民币1230000元”,一审法院故意将“麦**”不列入认定事实的内容。从另一个角度,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借资是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那么一审法院应该审查从2013年12月27日起费**有否将借资款交付给麦**、李**。但在一审判决前,费**一直没有提供在2013年12月27日后交付l23万元款项给麦**或李**的证据。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费**仅在庭审中陈述字据是多年借款的汇总和确认,是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费**该陈述明显与字据上所书写的内容不符。且费**在起诉时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后在诉讼中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这恰恰证明费**的陈述与其自己书写的字据存在重大矛盾。一审法院以李**未出庭为由,认定李**放弃了抗辩及质证权利,主观地认为李**在字据中有签名就存在借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费**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费**答辩称:一、关于麦**、李**所提出的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借款人是麦**、李**两夫妻,在字据上说明得很清楚是两夫妻借款,当时只告了麦**是因为立案时无法查询李**的人口信息,在立案后才能去查麦**和李**的婚姻关系,但因为没有李**的身份证号码还是无法查询到李**的身份信息。后来通过公安内部系统才查到李**的身份信息从而追加李**为共同被告。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正确。二、借款关系是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而不是说借款本金是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借据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借款本金是2013年12月27日前形成的,只是通过借据确认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三、麦**、李**提出对某些单据有异议,费**认为借款金额应当以字据为准,银行凭证是作为辅助证明,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大额款项来往,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明字据的真实性,而不是以单据的数额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麦**、李**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费**提供的字据有李**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字据中清楚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截止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其关于双方未结算及未看字据内容便签字的辩解不合常理,缺少相应依据。其次,费**提供了若干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双方存在款项往来。虽然麦**、李**认为上述款项是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但其二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费**作为购买方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麦**、李**认为银行交易凭证均发生于2013年12月27日之前,与字据记载的借资时间不符。对此,费**的解释是字据系对多年借款的汇总和确认,2013年12月27日是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联系字据上下文内容,字据确实确认了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费**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且麦**、李**借款多年有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费**的解释予以采信。第四,麦**、李**提供的部分银行交易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的用途为“还款”、“还费老板”,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合以上几点理由,本院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至于麦**、李**认为原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经审查,费**在原审期间已提交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追加李**为共同被告及判令麦**与李**按字据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按照其诉请进行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麦**、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5.37元,由麦**、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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