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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范**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梁**、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免除梁**的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由范**单独偿还涉案借款是错误及自相矛盾的。张**在本案中提供了范**亲笔签名的借据作为证据,范**也在之前与梁**离婚案中提供了借据两份和支付利息及尚欠利息的收据一份,并当庭承认借款属实,范**同时也说明了借款是用于建房,并提供了借款所建房屋的房产证予以佐证,时间、价值基本吻合,进一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居于范**的自认判决由其单独偿还借款,却免除梁**的偿还责任,是错误及自相矛盾的。判决范**偿还借款,即是确认借款的真实性,而借款发生在梁**与范**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所建房屋也在其离婚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免除梁**的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梁**完全是知道借款的。二、张**对关于司法笔迹鉴定时未及时说明借条重新抄写事实的原因做了真实合理的解释,即使不采信该解释也并不能因此免除梁**的共同偿还责任。张**及范**解释了两张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不一致的原因,已解释清楚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带来的疑问,但原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依然不予采信。即使不采信张**及范**的解释,在判决范**还款,借款属实的情况下,此借款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梁**能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有单独载明利息结算情况的字据,并且已在梁**与范**离婚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过。事实上,在重写借条时,是单独写了一张利息结算说明及尚欠利息情况的字据,并且在梁**与范**离婚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过,并非没有利息结算的说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判决内容自行矛盾,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范**对张**主张的借款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并愿意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范**的上述自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范**本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张**无需就范**应当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进行举证,范**应当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虽然范**自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梁**婚姻存续期间,因张**所主张的借款合计达500000元,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加之范**与梁**现已离婚,对该借款的处理后果对梁**影响巨大,在未经梁**认可的情况下,范**的自认行为对梁**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张**向梁**主张偿还借款,其应举证证明借款关系已真实发生。在梁**与范**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张**理应清楚涉案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直接关系到借款关系的认定,而其在鉴定前对涉案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这一重要事实不予以说明,却在法院出示《鉴定意见书》之后作出与之前明显矛盾的陈述,而且如果是基于张**所称的因利息和时间批注内容过多导致更换借条,通常应在更换后的借条上载明利息结算情况,而涉案借条中无任何有关利息结算的说明,其称另有单独的利息结算说明及尚欠利息情况的字据,在本案一、二审中也并未向法院提交,故原审判决对张**事后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张**二审提交三笔转账记录以证明范**曾就本案支付过利息,鉴于张**与范**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其它经济往来的可能,故二审法院对张**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也无不妥。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与范**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梁**无须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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