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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转账4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麦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麦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40万元,被告用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麦某某账号为6228480099086482678的账户转账4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麦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本应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麦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依照该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麦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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