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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又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令:

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1日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9205元,之后的利息另计)。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3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于同日转账30万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农业**京紫芳园支行,卡号为6228480010810474717账户(以下简称尾数为4717账户)。

2014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转账20万元至被告名下4717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两份《借据》原件及对应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六个月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44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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