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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黎**、林**、劳杏群、佛山市**有限公司、黎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黎**、林**、劳杏群、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濠公司)、黎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诉讼代理人麦**、何**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黎**、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JH1311****-1),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35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逐月支付;借贷双方若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尽义务的,履约一方有权提前中止本合同并采取法律手段实现权益;若乙方(两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乙方(两被告)须按逾期的本金和利息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若乙方(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向甲方(原告)支付利息外,并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劳**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H1311****-2),合同约定由被告林**、被告劳**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黎**、被告林**借款的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颖**司、被告黎海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H1303****-5),合同约定由被告颖**司、被告黎海根对被告黎**、被告林**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黎**、林**出具《划款委托书》,指令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划入陈**账户。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张**将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划入被告黎**、林**指定的陈**账户。被告黎**、林**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的事实。

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劳杏群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房产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

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黎**、林**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本纠纷的解决方式变更为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然,被告黎**、林**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自2014年3月14日起即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黎**、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

被告黎**、林**支付利息、违约金人民币206100元(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每日900元标准计付);

被告黎**、林**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7500元;

原告对于被告林**、劳杏群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的房产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佛山**有限公司、被告黎海根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五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房为被告林**、劳杏群共同共有,房地产权属证书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03****号、031303****号。原告与被告林**、劳杏群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林**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另行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合并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中并无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被告林**、劳杏群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房依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该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颖**司、黎**的保证责任。被告颖**司、黎**作为本案13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林**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原告对于被告林**、劳杏群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房(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03****号、031303****号)在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佛山**有限公司、黎**对于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原告负担518元,由五被告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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