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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标箫灵芝莫**与江国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萧**、莫**、周*诉被告江国炳、叶*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关俭科、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周**与被**国炳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国炳,被告叶*如为被**国炳的妻子,因此,被告叶*如对被**国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也需承担连带责任。周**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周**于2013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因此,四原告作为周**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原告确认直至2013年1月14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57483.34元,被告仍尚欠原告本金132516.66元。2013年9月份,原告曾向被告追讨过债务,被告当时也把飞度牌小轿车交付给原告予以质押。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特起诉。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判令:

1、被告江国炳偿还借款132516.66元;

2、被告江国炳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49207.8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其他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181724.51元

3、被告叶*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以被**国炳把粤EA3152飞度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现该车存放于原告处为由,请求判令四原告对被**国炳所有的粤EA3152飞度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90000元,借款的时候把利息预先扣除了。2、被告江国炳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截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已经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剩下的40000元本金,是以飞度小汽车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1日,被告江*炳(乙方)与周**(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江*炳向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为六个月,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利息按5%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2011年11月13日、12月13日、2012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3日分六次,每次10000元,乙方到期归还20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最多可以顺延三个月,利息支付方式同上。逾期不能偿还,则以库存产品及厂房设备机械、飞度小车(粤EA3152)为抵押,借款期间小车车辆登记证书原件由甲方保存。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就将借款汇到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江*炳、账号6228480094143263310,开户行中**银行(以下简称尾数为3310账户),当月先垫付利息10000元。该《借款协议》下方备注,甲方当日已给付借款50000元现金乙方,其余借款分笔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周**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4日转账70000元,合计140000元至被告江*炳尾数为3310账户。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出借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及被告江国炳以下还款情况:2012年1月20日还款130000元;2012年6月13日通过被告叶*如的账户还款6000元;2012年6月19日通过被告叶*如的账户还款2000元;2012年11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15日还款10000元,合计158000元。

2013年9月,被**国炳把粤EA3152飞度牌轿车(发动机号码:L15A11522359)交付给周**。

另查明,周天佑于2013年10月26日死亡,其父亲为周锐标、母亲为萧**、妻子为莫秋仪、女儿为周*。

又查明,被告江国炳与叶*如于2008年10月30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周天佑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周**、萧**、莫**、周*依法享有该债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合计还款158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还款如何抵扣借款本息。二、被告江国炳所有的粤EA3152飞度牌轿车是属于以物抵债还是质押。三、夫妻债务问题。

一、被告的还款如何抵扣借款本息。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并由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利息按照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协议》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还款优先偿还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借款应优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具体计算如下:

计息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天数年利率(%)还款额

应还利

息已还利息已还本金尚欠本金尚欠利息1900002011/10/132012/1/20996.11300001257412574117426725740725742012/1/212012/6/71396.10674400725746744725742012/6/82012/6/1365.85600027960000725741023725742012/6/142012/6/1965.8520002791302698718760718762012/6/202012/7/5165.8507370071876737718762012/7/62012/11/231415.610000622069573043688330688332012/11/242013/1/15535.610000223922397761610720应还利息计算方式:应还利息u003d计息本金×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4÷365×天数。因此,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江国炳尚欠周天佑借款本金61072元,此后利息按照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江国炳所有的粤EA3152飞度牌轿车是属于以物抵债还是质押。

被告江国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以粤EA3152飞度牌轿车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且交付其所有的粤EA3152飞度牌轿车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质权。被告江国炳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上述车辆已经以物抵债,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

三、夫妻债务问题。

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如与被告江国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叶*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萧**、莫**、周*清偿借款本金6107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07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原告周**、萧**、莫**、周*对被告江*炳名下的粤EA3152飞度牌轿车(发动机号码:L15A11522359)在本判决确定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周**、萧**、莫**、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四原告负担967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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