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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9月21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押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车号为粤A×××××江铃顺达,每月五千元利息,因车主的名字不是被告,所以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来因无钱拿车,所以借据在被告手上。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杜*转账给被告的中**银行客户转账电话付款回单复印件、确认书、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出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陆**向原告陈*借5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1日前一次性清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答辩称每月五千元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标准及支付期间约定产生争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应从其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开始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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