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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晓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日利率为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并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的房产抵押,若到期无法偿还,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100000元);

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的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张**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交付情况如下: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冯**账号为622619030114****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依照约定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建筑物,由于双方并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由于本案抵押未经登记,原告不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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