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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6月15日,林梦诗代被告还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补签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27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判令:

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247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8日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律师费6000元。以上共计112247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4日前归还。原告于同日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农业**京紫芳园支行,卡号为6228480010810474717账户(以下简称尾数为4717账户)。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案外人林梦诗账户转账100000元给原告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甲方贷款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甲方于2014年5月29日将借款划入乙方尾数为4717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期内利息免收,乙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等)。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事务所委派徐*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费6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据》、《民间借贷合同》原件及对应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由于本案借款期限在六个月以内,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的利息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支付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且原告主张律师费为60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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