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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梁**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潘**到庭,被告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元、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欠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梁**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15000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30000元从2014年4月5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催收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了合计75000元,经原告催收,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20%,原告主张分别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按银行催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三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不足六个月,故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本金15000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本金30000元从2014年4月5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还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1200元,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15000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30000元从2014年4月5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梁**向原告陈**支付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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