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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卓坚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17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则承担每日1700元的滞纳金。借款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还款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刘**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0216.8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告及其姐姐任倩欣招商银行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确认借到原告1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欠款滞纳金计算方法,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三笔(50000元、50000元、41000元)共转入141000元到被告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17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每日承担1700元的滞纳金。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在借条下方注明“已收到上述现金”。因催讨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两笔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另外任倩*(系原告之姐)受原告委托转账41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向原告任卓坚借款17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1700元(折合年利率为360%)支付滞纳金,上述约定可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该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照4倍计付,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卓坚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952元、财产保全费1237元,合计为3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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