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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完毕,但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且处于失联状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088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暂计算至起诉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确认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确认借款合共9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一份,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7月1日50000元、2013年7月15日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20000元,合计9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所有借款。另外备注注明:逾期不还本金将收取违约金百分之三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追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确认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即在借款期限内不计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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