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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霍**钟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黄**诉被告霍**、钟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黄**及其代理人关**、何**及被告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2009年以经营佛山**食购销部(以下简称鸿兴盛购销部)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在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两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间按时支付利息,两被告所欠两原告的款项分别出具收据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共支付了180万元。直至2014年5月31日,两被告再次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止,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月息捌厘,并出具一张欠条给两原告。在2014年9月付清利息后,两被告明确向两原告表示没有能力付清本息,经追讨,但仍未支付。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4年10月利息14400元。请判令:

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8厘计算给原告,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为144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确认尚欠本金180万元,但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协商从2015年起每月偿还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两被告以经营鸿兴盛购销部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80万元。具体情况为:①2009年2月3日,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②2009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③2010年6月8日,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④2010年12月30日,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⑤2012年10月1日,借款6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⑥2013年8月1日,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对账,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月息捌厘计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

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钟**系鸿兴盛购销部的个体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及部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息捌厘计付,即月息8%,该约定已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并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钟伯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黄**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8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伍**、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65元,由两原告负担165元,由两被告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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