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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潘**,刘**,杜**,时晓东,佛山米纳**理有限公司,佛山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潘**、刘**、杜**、时**、佛山米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纳意投资公司)、佛山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诉讼代理人叶*、被告刘**的诉讼代理人劳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杜**、时**、米纳意投资公司、米**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8日,违约金按照合同应支付金额的30%计算。被告告知其名下有两家公司(被告米**投资公司和米**酒店公司)可以担保,并找来其母亲(即被告刘**)、丈夫(即被告杜**)和朋友(即被告时晓*)作担保。担保合同签订后,考虑到被告的偿付能力,原告只转账100万给被告。然而,被告收到借款后只于2013年3月底及2013年4月中旬分两次共支付利息67500元,此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合同到期连本金都拒绝返还。更为恶劣的是,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干脆躲避不见,几个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2、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3725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后续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

3、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17750;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理由如下:《借款合同》显失公平,《借款合同》并未成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利息和违约金不得重复计算,本案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潘**、杜**、时**、米纳意投资公司、米**店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保证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刘**、杜**、时**、米纳意投资公司、米**店公司就被告潘**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转账凭证(原件),以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5、支付利息银行流水(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两次共67500元。

6、宁波银**深圳分行交易清单(原件),以证明宁**行尾号7140账户是原告李**的账户。

对于原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被告刘**外,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刘**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8日,被告潘**因酒店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收,按月付息;李**应于2015年1月28日前向被告潘**指定的其农行尾号4417账户汇入借款本金。如潘**另行指定其他账户接受全部或部分借款,潘**应向李**出具《划款委托书》。借款到期之日或到期前,潘**应将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支付到李**指定的农行尾号2972账户。如逾期还款,李**的付款应视为先还息后还本。若潘**迟延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除应当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按欠款金额的30%向李**支付违约金。若因潘**欠款导致诉讼或仲裁,则潘**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外,还须承担李**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米**投资公司及米**酒店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公章。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及被告刘**一致确认该合同的借款人系被告潘**本人,被告米**投资公司及米**酒店公司系担保人。

刘**、杜**、时**、米纳意投资公司、米**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任一保证人追偿,各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在此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或利率变更合意的,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迟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

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向被告潘**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被告潘**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李**转账支付50000元、175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自原告李**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关于《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实际向被告潘**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被告潘**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于借款日当日向原告李**支付了50000元,原告李**主张该款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因该行为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本院认定该500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对于原告李**关于该款是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扣除该50000元,被告潘**仍应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200万元-50000元),本院对原告李**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违约金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贷款人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贷款人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收,同时约定迟延归还借款本息应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李**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潘**应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并执行不得超过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刘**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与被告刘**一致确认被告潘**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的175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款是支付借款利息,该款应从被告潘**应付利息中相应抵扣。

被告刘**、杜**、时**、米纳意投资公司及米**店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潘碧珊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李**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刘**、米纳意投资公司及米**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以1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已付17500元应抵扣相应利息;此后的利息与违约金合并执行,以19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杜**、时**、佛山米纳**理有限公司、佛山米**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2元,由原告李**负担4210元,被告潘**、刘**、杜**、时**、佛山米纳**理有限公司、佛山米**有限公司负担16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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