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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欧阳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彭**、欧阳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彭*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彭**、欧阳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彭**是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结婚后曾住在原告处。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前与佛山**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拆迁合同》,置换了房屋(以下简称置换房)。两被告需要买房,向原告借钱。原告就把置换房通过中介卖给第三人梁**,得款445000元。原告先后借给两被告共40万元,两被告用借到的钱购置了房屋和单车房及他用。原告现年事已高,需要向两被告要回借出的款项,以备不时之需。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536037元,并支付利息26709(以536037元为本金,按照一年5%利率,从2014年4月25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5日),共计562746元;

2、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坚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

被告欧**英辩称:《离婚协议书》已说明,被告欧**英与彭**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谁有债务就由谁负责。当时原告是赠与两被告买房子,而不是借钱。本案是原告和彭**的事情。原告起诉被告欧**英,是因为被告欧**英与彭**婚后财产的问题。欠条没有被告欧**英的签名,被告欧**英什么都不知情。离婚前彭**并没有跟被告欧**英提起这个欠款,没有任何债务。

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以证明两个被告曾结婚的事实。

4、彭**个人平安银行账户(账号:10×××01,卡号:62×××67)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页(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4月9日)(原件),以证明彭**把原告给的钱打入他的账户后交付购房款以及消费的事实。

5、彭**个人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3及卡号:62×××18)明细清单一份4页(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9月21日)(原件),以证明彭**把原告给的钱打入他的账户后交付购房款以及消费的事实。

6、彭某个人银行账户(账号:43×××38)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页(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4月26日)(原件),以证明彭**和欧**把原告账户里的钱取走的事实。

7、彭某个人银行账户(账号:58×××56卡号:62×××47)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页(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6月21日)(原件),以证明彭**和欧**把原告账户里的钱取走的事实。

8、欠条7张(原件),以证明两被告借原告536037元的事实。

9、放盘登记表一份、独家代理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房屋回迁报告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把置换后的房屋委托房屋中介出售的事实。

10、发票一份、契税完税凭证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就把上述置换房卖给第三人梁**,得款445000元的事实。

1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合同书一份、购房发票一份、交易回单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收据5张、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原件),以证明两个被告购置了房屋和单车房。

12、医院诊断报告书4份、医疗发票12张(原件),以证明原告身患××需要花钱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彭**均无异议。被告欧**英对上述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欧**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以证明被告欧**与被告彭**离婚时是没有债务的,现在的债务都是被告彭**自己签名的。

原告彭*、被告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彭**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称其60500元售房款是买房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该款的大部分存于被告欧**的农业银行账户,并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欧**农业银行相关账户的交易明细。考虑到金钱是种类物,原告彭*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

彭*与彭*坚系父子关系。彭*坚与欧阳少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位于禅城区文沙东六街6号705房,该房产属于女方的一半等女儿年满18岁过户给女儿。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在谁名下由谁自行承担。”

2008年4月,欧**与彭**共同向案外人购买了房屋及单车房,取得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房产证上记载彭**、欧**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庭审过程中,欧**称购买上述房产其支付了15000元,其余购房款都是由彭*出资,但认为该款是彭*赠与其与彭**的。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欧**诉彭荣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40号〗,欧**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分割房屋及单车房。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欧**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5月13日,彭*起诉彭**及欧**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536037元(即本案)。为证明其主张,彭*提供了7张由彭**个人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4日、2009年4月24日、2010年4月24日、2011年4月24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24日、2014年4月24日,欠条内容分别如下:“今借到父亲彭*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正)用于购房,利息为年利率5%即每年还利息200000元”;“今借到彭*人民币42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09.4.24起至2010.4.24日止”;“今借到彭*人民币441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0.4.24起至2011.4.24日止”;“今借到彭*人民币46305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1.4.24日起至2012.4.24日止”;“今借到彭*人民币486202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4.24起至2013.4.24日止”;“今借到彭*人民币510512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4.24起至2014.4.24日止”;“今借到彭*人民币536037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4.24起至2015.4.24日止”。

本案庭审过程中,欧阳少英对上述7张欠条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上述欠条是新出具的,并称购买房屋时,彭*明确表示是赠与给两被告的,其是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时才知道存在上述欠条。对于上述7张欠条的出具时间,彭**第一次庭审时称7张欠条均是于2014年两被告离婚前半年出具的。彭**在第二次庭审则称上述欠条均是2014年出具的,除2008年4月24日的欠条外,其余欠条均是在同一天出具。

本案诉讼过程中,彭*陈述本案借款具体构成如下:其银行账户中的售房款共计384500元,由两被告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借走用于购房、供楼、房屋装修、小孩生产的医院费用及其三人的日常生活,部分款项存于欧**的银行账户至今。其余60500元售房款也由两被告使用掉或部分存于欧**的银行账户至今。

庭审过程中,彭**确认其至今仍与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彭*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原告彭*提供的7张欠条的真实性尚存疑问。欠条是被告彭**个人出具,对于欠条的出具时间,被告彭**两次庭审陈述前后不一:第一次庭审中称所有欠条都是同时出具的,第二次庭审中则称除2008年4月24日的欠条外,其余欠条均是在同一天出具。原告彭*陈述的借款金额及用途也与欠条中记载内容不一致。

其二,欠条并非“借款”当时出具,不能证明款项交付当时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彭*为两被告出资购买房屋时存在赠与或借款两种可能的意思表示。亲人之间尤其是父子之间出借款项时不立借条之事常有发生,父子之间的金钱赠与亦属世间常态。然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推究当事人行为当时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彭*提供的7张欠条,原告彭*与被告彭**一致称该欠条是在2014年补签的,即并非款项交付当时出具的。现被告欧*少英否认与原告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称购买房屋时,原告彭*明确表示是赠与给两被告的。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彭*与被告彭**系父子关系,且至今仍共同生活。两被告已于2014年离婚,两被告之间尚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本院涉及另案诉讼,欧*少英在该案中的诉请之一即包括分割彭*出资购买的房屋,原告彭*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恰主要是该笔购房出资,而该案与本案的立案时间仅间隔两天。鉴于彭*与彭**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及其利益冲突,仅凭原告彭*的陈述、被告彭**的自认以及事后补签的没有被告欧*少英签名的欠条,不足以认定双方于款项交付当时为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三,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一致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在谁名下债务由谁自行承担。同样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两被告均知晓原告彭*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如依被告彭**所述,欠条是在2014年双方离婚之前出具且被告欧*少英知晓出具欠条的事实,则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应对该笔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然两被告在离婚之时并未提及存在该笔共同债务,可见其在离婚时一致确认原告彭*为其出资购房的行为并非是向其出借款项。至于彭**个人对本案借款的认可,依照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笔借款也应由被告彭**个人负责偿还。虽然《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然该约定在两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即被告彭**才是该笔借款的最终责任承担人。因被告彭**与原告彭*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彭*清偿债务,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彭*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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