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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桁诉被告陈**、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蔡**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一次性清偿所有的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收据作收到借款确认。另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23.28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

2、被告彭**对被告陈**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陈**在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黄**转账5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按月利率_%计算,利息自借款发放日期起计。”

再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彭*基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利息自借款发放日期起计,但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即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但被告陈**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关于被告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陈**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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