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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劳文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庚诉被告劳**、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庚、被告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劳文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果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则需要向原告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2、违约金每日5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劳*添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是被告劳*添已经还清借款。同时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答辩称:同意劳文添的答辩意见,认为借款已经还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劳*添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如劳*添未能按时还款,每天交付1%的违约金。许**持有《借款合同》的原件。庭审中,被告劳*添对2013年5月30日向许**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还清了借款。

诉讼中,被告劳*添举证其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许**的妻子庞某某转账汇款5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许**对于庞某某系其妻子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了该20000元,但不认可是本案还款。许**认为,被告劳*添从事POS机刷卡套现业务,许**带客户去刷卡后,劳*添将客户的钱汇回去给许**。被告劳*添对原告许**的陈述不予认可。

劳文添申请证人劳某某出庭作证,并举证证明劳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许**转账1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向许**转账5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许**转账1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向许**转账10000元,合计35000元。原告许**对收到劳某某的转账350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是本案劳文添的还款。许**陈述:劳某某本人尚欠我二十几万没还,我认为该35000元是劳某某个人还我的钱。证人劳某某确认其尚欠原告许**借款,在回答本院提出“劳文添是否通过你向许**还款35000元”的问题时,劳某某答复“算是吧”,在回答“劳文添是通过现金还是转账的方式将35000元交给你”时,劳某某回答“现金”。在本院询问劳文添如何将钱给到劳某某时,劳文添回答是“有的转账有的现金”。在《劳某某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中可以看出,劳某某与许**除了本案涉案35000元,还有其他较多的往来款项。

另查明,被告劳文添与梁**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许**主张被告劳*添于2013年5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劳*添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已经还清,因此,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双方陈述,本院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劳*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劳*添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对此,被告劳*添主张分两部分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一是劳*添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许**的妻子庞某某还款20000元,二是劳*添通过其堂弟劳某某向原告许**还款35000元。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结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如下评议:

第一,关于20000元还款。劳*添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许**的妻子庞某某转账汇款5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对于庞某某系其妻子,并收到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并非本案还款,而是原告许**与被告劳*添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具体而言,原告许**主张被告劳*添从事POS机套现业务,原告带客户去被告劳*添处套现,劳*添将套现后的20000元款项汇给回原告许**。被告劳*添对原告许**的陈述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妻子收到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本庭询问,许**承认其妻子庞某某并不认识被告劳*添,只是当时原告许**没有农业银行的卡,就用了妻子农业银行的卡去收取该2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许**收取了被告劳*添转账的20000元。原告否认该20000元系本案还款,辩称是其他业务往来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其他业务往来款而原告又认可收取了该款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本案被告劳*添向原告许**的还款,亦即被告劳*添已经向原告许**还款20000元。

第二,关于35000元还款。被告劳*添主张其通过堂**某某向原告还款35000元,并申请劳某某出庭作证。根据被告劳*添提供的《劳某某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劳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许**转账1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向许**转账5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许**转账1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向许**转账10000元,合计35000元。许**对收到35000元无异议,但否认是本案被告劳*添的还款,许**主张由于劳某某本人尚欠其二十几万借款,该35000元是劳某某本人的还款,此外,许**还主张劳某某一样从事POS机套现业务,劳某某与许**之间有很多的往来款项,该35000元更是无法确认是不是业务往来款。劳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自己也欠许**借款,在回答本院提出“劳*添是否通过你向许**还款35000元”的问题时,劳某某答复“算是吧”,在回答“劳*添是通过现金还是转账的方式将35000元交给你”时,劳某某的回答与被告劳*添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故本院认为证人劳某某的陈述较为含糊,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在原告许**否认35000元系本案被告劳*添还款的情况下,由于劳某某本人尚欠许**借款,而且除了涉案35000元之外,劳某某与许**之间还有很多经济往来款,因此,仅凭劳某某的转账记录和劳某某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劳某某向许**的转账就是被告劳*添向原告的还款,亦即本院不予确认35000元是被告劳*添向原告许**的还款。从另一方面考虑,向许**转账还款的主体是劳某某,并非本案被告劳*添,而劳某某也欠许**借款,由于原告许**对还款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是劳*添向许**还款。如果被告劳*添认为其确实给了劳某某35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劳*添可以另行向劳某某主张返还,本院不认定35000元是劳*添向许**的还款,并不影响劳*添向劳某某追索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劳*添尚欠许**借款本金50000元-20000元u003d30000元。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劳文添每日向其支付违约金1%即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当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付违约金更为公平合理(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4倍即年利率22.4%)。由于被告劳文添于2013年6月30日起,分四笔已经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故违约金应当从每笔还款的第二日起以扣减后的本金分笔计付。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具体而言,第一笔违约金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第二笔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第三笔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第四笔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梁**与被告劳文添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的形成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劳文添、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劳文添、梁**在偿还借款本金时应当向原告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付,第一笔违约金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第二笔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第三笔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第四笔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许**负担650元,被告劳文添、梁**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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