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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梁**、董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勤诉被告梁**、董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勤的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丈夫李**将485000元转入梁**账户,另15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

两被告支付利息45266.6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18张中**银行的交易回单。

被告董国家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人已于2014年5月27日把位于广州物业与原告以房抵债,当时原告未将借条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当日,原告委托其丈夫李**向梁**账户转账485000元。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485000元,且原告并无提供另外15000元通过现金给付的收据等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85000元。

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被告尚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利息,由于以上利息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7.11%,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相关计算如下:

以借款本金48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梁**提交的交易回单显示的最后一笔利息到账日期),计息天数为548天,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65374元。

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支付18个月,每月15000元,合计支付270000元。该款项抵扣以上165374元利息之后,剩余部分104626元抵扣本金(270000元-165374元u003d104626元),即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5000元-104626元u003d380374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至于被告董国家提出,双方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债务已经清偿的问题。经审查,本院阐述如下:1、被告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其应当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提供双方之间以房抵债的协议以及房屋已经过户交接的证据,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2、以房抵债的合法性存疑。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对以房抵债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本院对被告董国家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董国家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借款本金380374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原告承担1051元,由两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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