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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何柳枝,肇庆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标诉被告陈**、何**、肇庆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被告陈**、何柳枝作为其投资设立被告肇庆市**限公司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而在第三条约定了月息35‰,逾期加收50%利息,但不得超过二年。被告肇庆市**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何柳枝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本息结清止。合同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纠纷时,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期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965万元,分别为2011年2月25日通过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40万元;2月28日通过何**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25万元,通过佛山市**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430万元;3月1日通过佛山市**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270万元。同时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现金收据。因该笔35万收据实为扣减当月利息而未实际支付,所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65万元。

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对相关借款事实及数额进行确认,并在借款中承诺于2013年6月22日准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肇庆市**限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确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1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公司经营困难等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认为虽然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在合同第三条明确了“逾期加收50%利息,但不得超过二年”,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保证在2013年6月22日准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也与合同印证,说明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的真实意思是2年2个月,即至2013年6月22日止。被告肇庆市**限公司为被告陈**、何柳枝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约定应认定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被告陈**、何**为夫妻关系,被告肇庆市**限公司是其投资设立的法人企业,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因诉讼成本及被告还款能力考虑,原告现暂起诉追讨借款本金并保留以后继续追讨利息的权利,请求判令:

1、被告陈**、何**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65万元;

2、被告肇庆市**限公司对上述两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被告陈**、何**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何**为夫妻关系、被告陈**、何**是被告肇**有限公司股东,两人持有全部股份;

2、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肇庆市**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何柳枝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本息结清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对相关借款事实及数额进行确认,并在借款中承诺于2013年6月22日准时归还借款本息;

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五份。证明原告分三期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965万元,分别为2011年2月25日通过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40万元;2月28日通过何**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25万元,通过佛山市**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430万元;3月1日通过佛山市**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270万元;

4、委托划款证明2份。证明佛山市**限公司、何**分别证明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借款情况。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何**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肇庆市**限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何**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收据以及原告的自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65万元。关于借款期限的认定,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为两个月,但同时合同第三条也约定“逾期加收50%利息,但不得超过二年”,再结合被告所出具的借据载明“保证在2013年6月22日准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可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2日止;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5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肇庆市**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陈**、何**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结清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肇庆市**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9650000元;

二、被告肇庆市**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96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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