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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佛山市**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潘**,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欣诉被告佛山市**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潘**、彭**、欧**、潘**、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卢**、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吕**同被告佛**有限公司(下称:瑞**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利率为每年24%,利息在次月5日前支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瑞**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到期,被告瑞**司除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计付罚息,原告因实现本合同债权所已支出或将会支出的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瑞**司承担。

同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潘**、彭**、欧**、潘**及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瑞**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前述合同均约定,基于前述合同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前述合同签署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委托陈**、胡*将借款款项人民币1300万元汇入被告瑞**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瑞**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如数收到该款项。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瑞**司除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外,尚有部分款项没有偿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瑞**司至今未能履行其偿付义务,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同时,原告已经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件,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4万元,该款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佛**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罚息2163289.33元(暂计至2015年5月7日),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2、被告佛山市**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万元;

3、被告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法8000元;

4、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潘**、彭**、欧**、潘**、彭**对被告佛山市**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九被告共同答辩如下:1、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罚息请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进行核定;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潘**、彭**、欧**、潘**、彭**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公司公司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瑞柏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4、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高明瑞佰**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佛山**有限公司、潘**、彭**、欧**、潘**、彭**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前述被告应对被告瑞**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划款委托书两份、划款委托函四份、银行单据五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瑞**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300万元;

6、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瑞**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300万元,被告瑞**司如数确认收到了该款项;

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3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8、担保服务合同及诉讼保全担保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已向佛山**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向广东集**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9、保全费单据一张、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56-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已向佛山**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向法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九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划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即借款本金收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并非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5日。对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确定,代理范围包括申请执行、调查取证等几个范围,支付时间为判决书生效7天内,收费34万元并未明确且尚未支付,律师费的支付数额提请法院确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费支出并非在借款合同内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承担由法院确定。

被告举证如下:1、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还款700万元借款本金,收款人**有限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

原告质证如下:收款人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指定,原告确认被告还款700万元是2014年10月14日

本院查明

经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2163289.33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4万元尚未实际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佛山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划款委托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7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0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年24%,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现原告主张按照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问题,原告为进行本案财产保全,与广东集**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并支付了担保费8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应由被告佛山市**限公司承担,原告对此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潘**、彭**、欧**、潘**、彭**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佛山市**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八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原告虽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5月7日前的利息为2163289.33元,自2014年5月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返还担保费8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潘**、彭**、欧**、潘**、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0690元,由原告负担1426元、由九被告负担39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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