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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整,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两年至2015年1月15日,违约金按照合同应支付金额的30%计算。原告按被告指示,转账350000元到被告母亲刘*账户。然而,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合同到期连本金都拒绝返还。更为恶劣的是,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干脆躲避不见。

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后续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

3、被告支付违约1596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潘碧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宁**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原件),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潘碧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5日,被告潘**因酒店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收,按月付息;李**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被告潘**指定的刘*账户汇入借款本金。如潘**另行指定其他账户接受全部或部分借款,潘**应向李**出具《划款委托书》。借款到期之日或到期前,潘**应将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支付到李**指定的其宁波**分行尾号6871的账户。如逾期还款,李**的付款应视为先还息后还本。若潘**迟延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除应当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按欠款金额的30%向李**支付违约金。若因潘**欠款导致诉讼或仲裁,则潘**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外,还须承担李**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月16日,原告李**向被告潘**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350000元。

被告潘**借款之后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借款之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明诉请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违约金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贷款人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贷款人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收,同时约定迟延归还借款本息应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李**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潘**应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并执行不得超过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利息与违约金合并执行,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原告李**负担9120元,被告潘**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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