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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雯诉被告刘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从事建筑装修。2013年2月,被告因急需支付员工工资而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助朋友向其提供24000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自愿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款项,原告在追讨无效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36000元(2000元×18个月);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2月开始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吉林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逾期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剩余4000元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涉案款项出借后,被告合计向原告偿还利息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对出借款项的情况亦做了较为详尽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是2万元,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如期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应视为无息贷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2000元,因该利息标准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自逾期之日(2013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最后一次向其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3月底,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经核算,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为4455.11元(20000元×5.6%×4÷360天×358天),该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偿还利息13000元,超出部分8544.89元(13000元-4455.11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55.11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清偿借款本金11455.11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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