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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梅照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梅照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照额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9367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梅照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1元,由梅照额负担141元,由杨**负担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没有就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将杨**用于偿还的10万元本金直接认定为偿还利息并判决杨**尚须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因为案涉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梅照额提供的谈话录音未经庭审质证完毕(一审阶段梅照额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开庭时才提供,也没有做好播放准备,其提供的录音笔播放声音很小、听不清,一审法官于是暂停该证据的质证,让梅照额三天内重新提供录音光盘及相应书面录音记录)。但事后杨**没有收到录音光盘及相应书面录音记录,一审法院也没有重新开庭就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以梅照额提供的未经质证完毕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杨**仅需偿还借款90万元给梅照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梅照额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照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梅照额已提交录音光盘以证明其与杨**之间就案涉100万元借款约定需支付利息,且杨**已支付的10万元为利息。经审核,本院认为,录音光盘中清晰的对话内容部分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100万元借款需支付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存在利息约定,杨**已偿还的10万元为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第5页记载杨**代理人对前述录音光盘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确认,从部分谈话内容来看,只是重新协商利息的计算,而不是借款当时就约定利息,很多内容听不清楚。”据此,梅照额提交的录音光盘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播放,杨**已发表质证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杨**上诉主张前述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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