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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谭**、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泉诉被告谭锦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潘**,被告谭锦志、被告周**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被告二因佛山**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其中35600元为现金交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同月23日,利息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于2013年11月17日转账114400元到被告一账户,其余为现金交付,被告一、被告二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催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本案律师费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答辩称,原告实际只向其支付了借款114400元,约定的现金支付356000元,实际未支付,而是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借款期间被告一、二多次按要求向原告还款,其中:被告一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1日分别根据原告要求还款50000元、14400元至案外人夏**的账户;被告一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还款4500元、2013年11月22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还款30000元,均汇入原告账户;被告一于2013年12月6日按原告要求还款95000元至案外人朱**的账户;被告一于2013年11月2日按原告要求还款100000元,该款是由案外人黄**代其转账至案外人卢**账户;案外人黄**也于2013年11月1日按原告的要求还款10000元至案外人朱**的账户。上述还款总计393900元,被告一、二已经将向原告的借款全部还清,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114400元,故被告一、二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答辩称,实际借款人并非原告张**,而是案外人陈**,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在担保人签名,当时的金额只有115000元,后来在与陈**交涉还款时,对方要求重新签过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当时由于对方的压力,其无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出借人是空白的,二次签订借款合同都不存在现金交付,原告张**亦不在场,借款期间被告一通过对方指定的财务公司员工卢**、朱**、夏**等人的账户进行过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一于2013年10月18日还款4500元、2013年11月22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还款30000元,上述款项本院已在(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67号案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二辩称借款人不是原告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均显示借款人为原告张**,且原告能提供银行转账回单,被告一在庭审中对原告张**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一主张实际借款为114400元,现金部分实际未支付,被告二亦主张没有现金交付部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还主张已全额清偿原告借款,其中共向案外人夏**、朱**、卢**账户合计还款269400元,向原告账户还款合计1245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凭证,被告二亦主张被告一通过案外人夏**、朱**、卢**账户还款。经查,被告一虽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夏**、朱**、卢**的上述账户就是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因上述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因其汇款时间早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一于2013年10月18日还款4500元、2013年11月22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还款30000元,上述款项本院已在(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67号案予以抵扣。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足六个月,故本案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还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1200元,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谭**、周**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谭**、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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