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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佳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1224FSCCJKHT012),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构成违约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编号:20131224FSCCSJ012)。2014年3月23日,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债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还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变更。此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4月、5月部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333元。

综上,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1224FSCCJKHT012);

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333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833元(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月息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手续费人民币1417元(手续费按照借款本金月息1%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

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4583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据、补充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招商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账户,且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顺延借款期限,约定每月还款5667元至本息清偿之日;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

4、被告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顺延13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以等额等息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被告于每月5号前支付原告5667元(借款本金4167元、利息1000元、手续费5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份还款5667元、5月份还款5000元,此后再无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顺延至2015年4月23日才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足以表明被告已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核定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667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4167元、利息1000元、手续费5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1000元÷50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4%,与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相等,被告每月多偿还部分即超过1000元部分应折抵本金计算,故被告2014年4月份所偿还的本金为4667元(5667元-1000元)、5月份偿还的本金为4000元(5000元-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333元(50000元-4667元-400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余**与被告何**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1224FSCCJKHT012)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偿还借款本金4133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返还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164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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