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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17日,吴**向吴**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吴**借款10000元,利息百分之二计,借款期限一年。1990年11月1日,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吴**借款9000元,期限十八个月内,月利息13厘,复息计算;1990年11月24日,吴**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吴**借款1000元,期限十八个月,月息1.3%,到期本息按复息计算;1991年3月10日,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吴**借款10000元,借用期一年,按月复息1.3%计;1991年6月9日,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吴**借款9300元,使用期一年,到期付息(月复息1.3%计);1991年8月1日,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吴**借款700元,月息1.3%复息计。1991年8月31日,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罗沙**三厂交来1990年6月份利息200元。1991年12月20日,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罗**三厂交来至1991年12月的借款利息7402.34元。1995年1月5日,吴**向吴**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欠吴**名下欠款,由1991年元月开始转入吴**名下,月息按1.3%计付直至偿还为止。另该借据还写有:“全部计算总欠吴**共人民币伍万元正,此债在本息还清之前永不过期”,吴**认为是吴**出具借据后吴**另外书写的。之后,吴**多次要求吴**还款,未果,吴**于2014年10月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清城法立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吴**不服上诉,法院予以维持。为此,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吴**向吴**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归还历次借款本息200000元;2.吴**、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支出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吴**主张吴**在1990年和1991年共向吴**借款50000元,其中有40000元在借款时是以吴**名义出借,实际是吴**出借的;又吴**出具的1995年1月5日借据中确认欠吴**名下欠款,由1991年元月开始转入吴**名下,由此可知吴**也确认欠吴**的款项,从1991年开始实际就已明确为吴**的借款。因此,吴**与吴**借款成立的时间最迟在1991年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从权利成立(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从1991年已成立,至吴**起诉至法院,已超过二十年,依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吴**也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存在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因此,对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5元(吴**已预付),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吴**在一审时不敢面对事实,不敢亲自出庭面对,只委托律师出庭,原审法院没有对该案进行认真分析,判决错误。一、吴**借款时,50000元对于一个在清远的工薪族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数目。该款中的40000元是应吴**反复要求,父亲亲自出面讲情及请求下,由吴**代吴**多次向同事所借,若是他人,吴**早就通过法律追讨,但由于与吴**的同胞关系,吴**一直拖到最后一张借据的保护期将满时才不得不在2014年10月28日起诉。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不是正确的。吴**已确认1995年1月5日借据是其所写,即重新确认了1991年起借用吴**40000元的事实,等于重新立据借款,而新写借据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在20年保护期内任何时间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这正是符合双方当时的实际情况的,吴**一直承诺待经济好转时就归还,但从不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也是符合时效要求的。吴**历年来多次要到法院起诉吴**时,其多次在弟妹和亲人面前承诺还钱,早几次是在弟妹面前承诺,还要求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但都没有兑现,这事所有弟妹都知道。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4月8日,祭祖后在饭店餐前在众亲人面前承诺还款。之后于2013年4月7日,吴**再次作出同样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于发生此种情况时中断并重新计算。二、1995年1月4日的借据在撕碎之前吴**已留有复印件,与重新粘合件是完全重合的,4日和5日两借据是用同一支笔、同一叠信笺、在相间不足24小时的时间书写的,借据中的物质和字迹可交司法笔迹鉴定部门鉴定。吴**在知道前一借据尚存在之前,是完全否定95年1月5日的借据的,在看到本案诉状后知道赖不过去了,才改为认可1月5日的借据,但妄图否定最后一句,诬告是吴**后来加上去的。但其实,一眼就可辨别出真伪。其一,l月4日所写借据与1月5日所写借据中吴**已确认的那部份内容是完全一样的,如果没有后面那一句,有了4日那张借据就根本没有必要再写5日那一张。其二,从文本格式上,若抹去吴**妄图否定的那一句,到下面签名和日期之间就会空出很大一片空白,书写上是不可能有这样不合情理的漏洞。其三,最后括号中那句(元借据作为本件的附件)“元”字是错别字,吴**绝不会出这样的笑话。三、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5月17日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诉状中所附的1990年5月l7日的收条共两张。第一张是老父亲头一次帮吴**取借款,回清远把吴**仅有的10000元积蓄带回顺德交给吴**,取款时先写下的暂收收据,该款交到吴**手上时,吴**按同一日期写了一张正式收据,还特别注明:(同暂收单据同时使用有效)。若没有了先的一张,后一张就无效了。两张收据在诉状中紧密连在一起附上,也就是上述l995年1月5日借据中,后来要求吴**加上的那笔以吴**名义借出的10000元。四、原审判决称“2014年3月8日收款人吴**的收据是吴**自行制作的,吴**、吴**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吴**提供的千真万确,又有银行出具的证明确证。吴**所开的收据是3月8日假期收到该款时交给女儿吴**转交给吴**收的,吴**也确认已收到。还了20000元这件事连在清远的弟妹都知道,吴**又否认,只是他想在法律有效保护期满的最后一刻用那20000元暂时稳住吴**不起诉,好拖过2015年1月5日,同时也说明了他为什么在刚开庭时表态愿意再还30000元的原因,因为他共借了本金50000元,已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只还本不付息。五、二十多年来吴**从未间断地向吴**追讨欠债,这是所有弟妹、亲友、甚至乡邻都众所周知的。口头催债不说,历年来先后给他的催债信就不少于20封,多数都是在清明回乡祭祖时当着弟妹和亲人面交给吴**。到后来迫不得以还把催债信的复印件分发给个别亲人,制造旁证。其目的除催吴**还债外,更是为了延续债务的20年法律有效期和留下旁证。由于该种信件很多,篇幅太大,在诉状中只附了最后的四封。吴**历年来不断地向吴**追讨债务的情况,所有参加家族清明祭祖的亲人都可以作证。只可惜开庭之前已有人要求亲人们不要介入这场兄弟间的官司中,使他们夹在中间难以说话。参加家族清明祭祖的亲人的名单和通讯方法在一审时已交给法官,请求法院通过法律途径向这些亲人调查收集需要的证言,事情就可一清二楚。六、大量事例都可以证明,当年的50000元比现在的500000元还大得多。吴**有权按下列数额之一主张欠款: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为2062957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75848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706640元,按各年份利率计算为201140元。七、吴**作为被告的理由有三:l.吴**是这笔债的直接受益者,欠债期间享受了购买轿车、建房、全屋装修新房、购新家具家电、大办结婚喜宴等等利益。2.吴**享有继承权,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3.吴**与其父一直是此项债务交涉、处理的主要参与者。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吴**、吴**按吴**原诉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有关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至于吴**与吴**因是兄弟关系,如有其他纠纷,可在家庭内部再行协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吴**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1997)4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吴**于1995年1月5日向吴**出具借据确认欠吴**50000元,应视为吴**放弃了此前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且可认定为构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前述批复,吴**在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多次要求吴**还款,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吴**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吴**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不予保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欠款本息的确定问题。根据吴**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息共20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分段按复利计算,但该计算方式与1995年1月5日借据的约定不符合,故本院对其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具体以本院确定的计算方式为准,在所欠本息总额的计算上则以200000元为限。根据1995年1月5日借据的记载,其中40000元月息按1.3%计算直至偿还为止,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计算达成了新的合意,故该40000元的利息应按月息1.3%计算。根据吴**于1991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记载,其已收取至1991年12月的借款利息,故本院确定该40000元的利息从1992年1月1日起计算。余下10000元因在1995年1月5日借据中才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故本院确认该10000元从1995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由于吴**的诉讼请求是主张确定的本息金额,故本院确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吴**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因此,其中4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40000元×0.013×12÷360×8431天u003d146137.33元,其中10000元的利息分段计算为15582.8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故上述本息合计为211720.22元。根据吴**的陈述,其称吴**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了20000元,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故该笔20000元款项应予抵扣利息,因此,本院确认尚欠本息合计为191720.22元。第三,吴**主张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相关支出,但就此既无合同依据,吴**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吴**作为债务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吴**并不是借据列明的债务人,故吴**主张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吴**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二、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本息合计191720.22元;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45元,由吴**负担356元,由吴**负担198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4690元,由吴**负担712元,由吴**负担3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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