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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余**与付韶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余**因与被上诉人付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和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付韶群借款本金861431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68207元,并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8614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韶群,息随本清;二、驳回付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34.5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共12804.52元(付韶群已预交),由付韶群负担3800元,由赵**、余**负担9004.52元,赵**、余**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付韶群,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在2013年9月6日赵**出具借据之前的借款事实,借据上写明的1150000元是从谁的账户转的账,每一笔转账的金额是多少,还了多少钱,哪些还的是利息,哪些是本金,这些构成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这些借款是赵**的个人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计算赵**归还本金的方式不对,应该是对每一笔还款都分别计算利息、本金,超出法律支持的部分应计算成已还本金。三、关于2013年9月6日之前的几份借据复印件,如果认定其真实性,则一审判决就要查清这些借据是否据实转了款,发生的借款真实金额是否与借据一致,之后还的款项,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是否要计算为本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确定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不能单凭一份借据来认定。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余**不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韶群答辩称:一、赵**借钱用途付韶群并不清楚。二、一审时付韶群提供还款承诺书及借据时,已经说明是多笔借款汇集而成的。三、赵**是专业法律人士,其非常清楚自己的签名就是确认债务,所以赵**所签的所有借据及还款承诺书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发生的,债权真实合法存在。赵**与余**是夫妻关系,在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案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赵**、余**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赵**出具2013年9月6日借据前的借款和还款情况。经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在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付**借款,双方经过对帐后,赵**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及2013年11月4日两次确认尚欠付**借款本金1150000元,故可以认定赵**尚欠借款本金11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根据赵**在出具2013年9月6日借据后的还款情况,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赵**应付的利息,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赵**、余**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属于赵**个人债务,余**无需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诉争债务形成于赵**与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赵**与付**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赵**与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付**知道该约定,因此,付**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赵**、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96.38元,由上诉人赵**、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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