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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吴**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霍**因与被申请人吴**、一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29日,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向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为323712.5元);2.陈**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3.霍婉*对上述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吴**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基准利率加收50%,从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3年9月23日,佛山**民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霍**申请再审称,其对一审的审理及调解不知情。霍**与陈**因感情破裂已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在吴**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霍**与陈**已不是夫妻关系,陈**也不是霍**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调解书不是霍**本人的意愿,且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霍**无需就陈**对吴**的2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吴**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吴**答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霍**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调解书是依合法程序作出,且调解内容并没有加大霍**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陈**再审期间陈述称一审的调解是合法的。

再审申请人霍**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离婚证以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霍**与陈**已在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在原审的调解书制作之时双方已非夫妻关系,陈**无权作为霍**的代理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吴*棠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确认。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霍婉*与陈**已在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在原一审诉讼时,霍婉*与陈**已非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吴**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特种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吴**于2011年3月28日委托梁**将借款划入陈**的账户。霍婉雯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证并无表示该笔款项属于借款,霍婉雯对该笔款项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陈**将该款用于何处。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敦促还款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特快专递详情复印单一份,拟证明吴**在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委托律师向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霍婉*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霍婉*并没有收到该份所律师函。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由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综合分析。

一审被告陈**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霍**与陈**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再审期间,陈**认可一审诉讼前其与霍**已离婚,并认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人处落款为“霍**”的授权委托书上,“霍**”三字不是霍**本人所签。再审中,本院除要求霍**提交以前的签名样本外,并要求霍**本人到庭当庭书写个人签名。霍**提交了其与陈**的离婚协议书,作为以前的签名样本,并到庭书写了个人签名若干。被申请人吴**对下述事实予以认可:离婚协议书上霍**的签名与霍**本人现场签名一致;一审授权委托书上霍**的签名与现场书写以及离婚协议上霍**的签名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吴**提起原一审诉讼时,陈**与霍**已离婚,原审认定陈**与霍**是夫妻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再审中,陈**认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人处落款为“霍**”的授权委托书上“霍**”三个字不是霍**本人所签,被申请人吴**对此亦无异议。原一审法院认可前述授权委托书,导致霍**未能参加一审诉讼,属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9.70元,由本院退回霍婉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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