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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发有限公司与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远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锦棠、原审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劳**与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向劳**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月利率为2%,黄**应于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每逾期一个月追加2%违约金给劳**。兴**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为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支付1425000元借款,黄**则向劳**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劳**借款1500000元,其中1425000元为转账支付,75000元为现金支付。后劳**与黄**于借款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经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0日,担保方处由兴**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黄**签名同意。

2012年2月17日,劳锦棠与黄**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向劳锦棠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月利率为2%,黄**应于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每逾期一个月追加2%违约金给劳锦棠。兴**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为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劳锦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支付2790000元借款,黄**则向劳锦棠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劳锦棠借款3000000元,其中2790000元为转账支付,210000元为现金支付。后劳锦棠与黄**于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16日经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0日,担保方处由兴**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黄**签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后于2014年1月5日,黄**向劳**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劳**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787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上述本息,否则劳**可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黄**本人承担。但劳**认为黄**至今尚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遂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黄**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间分别委托李*、邓*、徐*、梁*或黄**本人于每月向劳**支付2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黄**再向劳**支付了2000000元。

再查明,兴**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成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法人股东为广东**限公司;后于2014年12月29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广东**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股东为黄**;后于2014年12月31日,广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邓**、何*及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劳**是否足额支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黄**抗辩称,所谓的现金支付的借款75000元及210000元实际分别为两笔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及手续费,故借款本金应按劳**实际转账支付的1425000元及2790000元计算,且黄**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通过本人或委托他人偿还的合共5780000元,已经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全部清偿完毕,甚至多支付了20余万。经审查,但黄**在收到两笔借款后均有出具《收据》给劳**,确认通过转账及现金形式足额收取了劳**支付的两笔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3000000元,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黄**并无提供反证证明劳**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法院确认劳**已向黄**足额支付了两笔借款1500000元及3000000元,合共4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黄**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对于黄**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通过本人或委托他人偿还十八笔210000元及一笔2000000元的款项性质,劳**主张为该期间各月份的利息,因双方其后口头变更了借款的月利率即15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30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4.5%,而黄**抗辩已超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故超出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首先,若如黄**所述210000元为归还本金与利息,则其对210000元的性质以及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应清楚知晓,以便日后双方对数,但其均陈述不清楚,显然不合常理,且汇款金额、收款账号及收款人名字若非黄**明确告知,四名被委托还款的案外人不会非常一致的每月向劳**转账210000元。其次,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距离之后《还款承诺函》出具的时间不到一个月,若前述多笔款项已清偿劳**的借款本息,黄**再出具该承诺函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则显不合常理。故法院采信劳**陈述,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间每月支付的210000元实为两笔借款分别按月利率5%及4.5%计算的利息,虽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但视为黄**的自愿给付,法院不作调整也不在劳**诉请中扣减。而2013年12月18日黄**最后支付的一笔2000000元,劳**陈述其中100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另100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的部分利息262500元及违约金737500元,因此黄**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才确认尚欠劳**借款本金3500000元,至于尚欠利息787500元则包括2013年9月至12月未付利息577500元及2014年1月的利息210000元。对于劳**前述解释,因陈述前后逻辑一致并且符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链条,法院予以采信,相反陈**的陈述则前后矛盾且难以自圆其说,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黄**尚欠劳**借款本金3500000元。

至于利息,对于黄**已还的2013年8月及之前的每月210000元,视为黄**对劳**的自愿给付,法院不再处理。而2013年12月18日黄**向劳**偿还的2000000元,结合劳**庭审陈述及黄**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法院认为劳**解释合理,即该2000000元包含了2013年9月至12月的部分利息262500元、违约金737500元以及本金1000000元,承诺函确认的利息787500元则包括2013年9月至12月未付利息577500元及2014年1月的整月利息210000元。按此计算,黄**已结清的2013年12月之前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对《还款承诺函》中确认的2013年9月至12月未支付利息部分不再支持。综上,对于利息,法院只支持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约定未超中**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两份《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但黄**在《还款确认函》中承诺“否则阁下可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追付上述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该陈述可明确黄**同意对劳**为追讨本案借款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的自愿承担。而劳**为本案诉讼实际花费了律师费61500元,故该费用应由黄**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兴**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虽**公司抗辩称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及其后的关于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约定,均无对保证人兴**公司的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视为劳**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兴**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6月30日。虽**公司抗辩已过保证期间,而劳**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向**公司追讨过,但黄**、兴**公司于2014年底经清远市**道办事处协调下,组织各债权人(私人类)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对翡翠壹号项目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了确认,根据黄**、兴**公司签章确认的私人欠债明细表,黄**、兴**公司对劳**案涉的两笔借款的尚欠本息也进行了确认。而黄**、兴**公司对该事实不否认也不承认,在庭审以及法院责令其庭后答复过程中均采取回避态度,故法院可合理认为,上述事实存在并属实,可视为劳**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兴**公司亦书面确认,故从此时开始应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兴**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其应对黄**尚欠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律师费61500元,在《借款合同》及延期协议中并未约定,而《还款承诺函》虽有约定,但也只是黄**单方出具,且注明为“由本人承担”,故对劳**的律师费损失,兴**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劳**支付律师费61500元;三、兴合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9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299.56元(劳**已预交),由黄**、兴合力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将劳锦棠提交的证据7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劳锦棠在2015年1月22日的庭审过程中才用手机向法院展示了证据7的部分内容,原审法院不仅不责令劳锦棠以法定形式提交该证据,反而强行要求兴**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打电话确认,显然有意偏帮劳锦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劳锦棠自始至终未能提交证据7的原件,因此该证据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审法院根据证据7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被告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亦书面确认,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按第一点所述,证据7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证据7显示,《翡翠壹号资产确认表》、《翡翠壹号债务数据确认》、《私人欠债明细表》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债权分配方案确认书》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即使上述表格真实,也没有任何反映劳锦棠向兴**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而仅是对债务人黄**欠款数额的确认,不能以此来推断劳锦棠在2014年11月24日和2014年12月4日前曾要求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黄**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采信原告陈述,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间每月支付的210000元实为两笔借款分别按月利率5%及4.5%计算的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锦棠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劳锦棠声称“因双方其后口头变更了借款的月利率即15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30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4.5%”,仅是其口头陈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且黄**也予以否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原审法院听信劳锦棠的一面之词来认定事实,违反了上述规定。

四、退一万步讲,即使劳锦棠和黄**口头变更过借款的利率,兴合力公司也无须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劳锦棠在庭审中称其与黄**口头变更了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兴合力公司作为担保方对此不予确认,也不同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上述规定,兴合力公司无须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五、根据黄**提供的还款凭证,如按2%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黄**已经全额归还了借款本息,且多支付了286689.59元。因此,按第四点所述,兴合力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六、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兴**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兴**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首先,兴**公司不认可两份《借款合同》中劳**和黄**关于变更借款期间的约定。其次,即使劳**和黄**关于变更借款期间的约定对兴**公司有约束力,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则兴**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6月29日。而劳**于2014年7月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兴**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劳锦棠对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劳锦棠承担。

被上诉人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兴合力公司及黄**在本案诉讼中一直拖延时间,但本案事实是清晰的。

原审被告黄**没有作出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兴**公司自愿为黄**向劳**所借的两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兴**公司对劳**与黄**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约定不予认可,但在两份《借款合同》上注明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的内容之后,均有劳**、黄**的签名,黄**并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担保方处签名。黄**当时作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兴**公司签名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该约定对兴**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劳**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兴**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否则兴**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劳**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兴**公司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至于劳**提交的翡翠壹号资产确认表、翡翠壹号债务数据确认、私人欠债明细表、债权分配方案确认书等材料,是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且据劳**所述其并未参与该次债权人会议,故上述材料不能作为劳**在保证期间内向兴**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依据。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有关“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述材料也不能构成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与保证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情形。因此,劳**要求兴**公司对黄**所欠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远市**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9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299.56元,由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2.84元(清远市**发有限公司已预交44599.12元),由劳**负担,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清远市**发有限公司。清远市**发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56.28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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