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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罗**、汤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雄诉被告罗**、汤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陈**、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罗**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均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作出明显约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罗**立即清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以100000元至2013年9月8日起、以100000元至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201元)合计为311201元;

2、被告汤有志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借条、收据各三份。证明被告罗**分别在2013年1月28日、同年8月8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5万元;

3、原**银行2013年10月1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转账31890元到被告罗**账户以支付最后一笔借款的部分金额。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未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同年8月8日,被告罗**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未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同年10月30日,被告罗**继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逾期未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罗**与被告汤有志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共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罗**签名捺印的借条、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借条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并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故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可予支持,但起息日期应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000元,按照第三笔借款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需向原告加付违约金10000元,但本院已在法律法规所规定借款利率最高幅度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予以保护,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原告还存在其他方面的损失,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汤**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罗**借款发生在其与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8元,由原告负担192元、两被告负担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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