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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区益鸿,阮**,佛山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李**、区益鸿、佛山市**限公司、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借款限额1500000元内分两笔借款给乙方使用,其中:第一笔款项5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第二笔款项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房屋抵押合同》中所述的两处房屋均已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均已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之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逾期还款的,则应按日支付实欠款金额3‰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仍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告区益鸿、佛山市**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阮**、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委托佛山市**有限公司将500000元转帐到被告李**的账号,另于2012年6月18日委托佛山**有限公司将500000元转账到被告李**的账号。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借款金额15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整,将第一笔款项500000元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将第二笔款项500000元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该借款经被告李**多次展期,第一笔款项50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日止;第二笔款项50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6日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并未归还借款。

被告区益*、被告佛**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阮**、被告潘**作为抵押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请判令:

1、被告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16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合计171600元。

2、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3、被告区益*、被告佛**有限公司、被告阮**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对被告阮**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60077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府国用(1999)字第004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2899号;房屋坐落:南海市九江镇下西万寿村上围队)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被告潘**作为抵押人,已经将座落于南海市九江镇下西万寿村上**队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由,请求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36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8月5日、2013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分别系95333.33元、98266.67元),合计119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阮**、潘**共同辩称:1、证据材料中被告阮**、潘**的签名是其亲自签署,对于抵押担保没有异议;2、借款的真实数额及还款情况不知情,需要法庭核实;3、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请求依法裁判;4、原告要求被告阮**、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希望宽限时间予以筹资还款。

被告李**、区益鸿、佛山市**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8日,原告陈*(甲方出借人)、被告李**(乙方借款人)、区**(丙方保证人)、佛山市正利同贸易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最高限额1500000元,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2、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乙方违约,需要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甲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3、收款账户:户名李**、开户行中**银行佛山市升平支行营业部、账号622082013001326196(以下简称尾数为6196账户)。4、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陈*(甲方抵押权人)、被告阮**(抵押权人)、潘**(抵押权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最高限额债权为2012年6月8日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南海市九江镇下西万寿村上围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6007798号,土地证号:南府国用(1999)字第特00424号),房产权属人为阮**,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取得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200032899号。

2012年6月26日,原告陈*(甲方)、被告李**(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1、2012年6月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2、借款期限,第一笔5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第二笔款项5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原告委托佛山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转款500000元至被告李**开设在中国**尾数为6196账户,2012年6月18日转款500000元至被告李**开设在中国**尾数为6196账户,以上合计1000000元。被告李**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8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期后,原告同意被告李**多次展期还款,2013年8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原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8月19日;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原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8月11日。

又查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陈**代收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302500元。陈**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载明,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收到李**利息302500元(其中154000元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计算;其中148500元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计算)。

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关于第一笔借款(2012年6月12日借款500000元)以下的还款情况:2012年7月2日还11000元,2012年8月9日还5500元,2012年8月23日还5500元,2012年9月6日还5500元,2012年9月21日还5500元,2012年9月28日还5500元,2012年10月19日还5500元,2012年11月7日还5500元,2012年11月21日还5500元,2012年12月7日还5500元,2012年12月20日还5500元,2013年1月5日还5500元,2013年1月21日还5500元,2013年2月7日还5500元,2013年3月1日还5500元,2013年3月13日还5500元、2013年3月22日还5500元、2013年4月11日还5500元、2013年4月24日还5500元、2013年5月9日还5500元、2013年5月21日还5500元、2013年6月9日还5500元、2013年6月28日还5500元、2013年7月17日还5500元、2013年7月31日还5500元、2013年8月27日还5500元、2013年12月11日还5500元,合计154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关于第二笔借款(2012年6月18日借款500000元)以下的还款情况:2012年7月23日还11000元,2012年8月13日还5500元,2012年8月30日还5500元,2012年9月12日还5500元,2012年9月26日还5500元,2012年10月11日还5500元,2012年10月29日还5500元,2012年11月14日还5500元,2012年11月28日还5500元,2012年12月13日还5500元,2012年12月28日还5500元,2013年1月12日还5500元,2013年1月29日还11000元,2013年3月1日还5500元,2013年3月14日还5500元,2013年3月29日还5500元、2013年4月24日还5500元、2013年5月9日还5500元、2013年5月21日还5500元、2013年5月31日还5500元、2013年6月22日还5500元、2013年7月12日还5500元、2013年7月25日还5500元、2013年8月21日还5500元、2013年12月11日还5500元,合计1485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事务所委派曾**、郭**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基本费用20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款合同》的原件且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合计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李**向原告还款数额的确认及抵扣本息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李**分别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共委托案外人陈**收取上述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分别合计154000元、14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偿还数额如何抵扣借款本息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均进行了展期,借款期限延长至一年至三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已超过借款时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4%)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按照从借款到账之次日起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如下:

2012年6月12日转款500000元。

1、2012.6.13-2013.12.11共547天,500000×6.4%÷365×4×547u003d191825元。

2、由于154000元﹤191825元,故截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利息为191825-154000u003d37825元。

3、2013.12.12-2014.4.21共131天,500000×6.4%÷365×4×131u003d45940元。故截止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李**尚欠原告利息为37825+45940u003d83765元。

2012年6月18日转款500000元。

1、2012.6.19-2013.12.11共541天,500000×6.4%÷365×4×541u003d189721元。

2、由于148500元﹤189721元,故截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利息为189721-148500u003d41221元。

3、2013.12.12-2014.4.21共131天,500000×6.4%÷365×4×131u003d45940元。故截止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李**尚欠原告利息为41221+45940u003d87161元。

两笔借款截止2014年4月21日,尚欠利息为83765+87161u003d170926元。此后利息,按照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需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提供了实际支付的凭证及发票,且原告主张律师费为200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阮**、潘**以其共有的南海市九江镇下西万寿村上围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6007798号,土地证号:南府国用(1999)字第特00424号)作为本案贷款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200032899号,原告自他项权登记之日起取得抵押权,由于被告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区益*、佛山市**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且至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对此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阮**、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阮**、潘**以保证人身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此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截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为170926元;2、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原告陈*对被告阮**、潘**共有的位于南海市九江镇下西万寿村上围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6007798号,土地证号:南府国用(1999)字第特0042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200032899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区益鸿、佛山市**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723元,由原告负担223元,五被告负担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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