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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霍健文,龙剑红,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发诉被告霍**、龙**、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骏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0日及2012年11月7日分别借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2000000元及4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借款期限定于2013年4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续期至2013年5月24日止。被告文**司、骏**司以其一切存货、公司财产、个人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如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并补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执行费等),并由被告文**司、骏**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被告霍**同时确认以上借款利息已结到4月25日。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陈**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各方签署《借款确认书》一份: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结算,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被告霍**尚欠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照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担保人被告文**司、骏**司同意以上结算并同意担保借款,在此结算前双方款项来往记录数额与本结算有冲突的,均以本结算为准。

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各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经查:被告龙*红系被告霍**配偶,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霍**、龙*红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霍**、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及利息3075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实际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3075000元;

2、被告文**司、骏**司对被告霍**、龙剑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霍**、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文**司、骏**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霍**、龙**为夫妻关系;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霍**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定于2013年4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续期至2013年5月24日止。被告文**司、骏**司对被告霍**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3、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结算,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被告霍**尚欠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照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担保人被告文**司、骏**司同意以上结算并同意担保借款,在此结算前双方款项来往记录数额与本结算有冲突的,均以本结算为准;

4、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5、2012年8月20日原告农信社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

6、2012年8月23日兴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0元的事实;

7、2012年11月7日原告农信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0元的事实;

8、原告及陈**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当日账户资金情况。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霍**与被告龙*红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霍**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有被告霍**签名捺印的借据、借款确认书、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霍**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霍**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对被告霍**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根据约定,被告文**司、骏**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清本息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文**司、骏**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龙**、被告佛**有限公司、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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