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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朱**与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冼**、朱*祥诉被告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冼**及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赵**、被告谭**及诉讼代理人张**到庭,被告陈**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谭**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2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70000元,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款项。被告谭**于2014年7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10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被告陈**系被告谭**的配偶,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陈**对被告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谭**答辩称,原告请求的所谓“借款”其实是合伙投资款,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朱**与其协商一致,拟在乐昌市五山镇开办一个采矿公司,双方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了各自股权比例及注册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朱**先后3次将投资款转到其账户,后通过冼汉清账户转款2次,共计670000元,其自己也投入资金约300000元,后因乐昌矿山整顿,双方拟成立公司计划落空。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胁迫其在“借据”上签名,承认欠款。故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合伙关系纠纷,借据也并非被告谭**真实意思表示。另其与被告陈**已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纠纷发生时陈**已经不是其配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朱**与被告谭**签订《股东协议》一份,拟在乐昌市五山镇开办一个采矿公司,2012年10月30日、12月17日、2013年1月5日、5月2日、7月2日,原告朱**、冼**分别汇款总计670000元给被告谭**,后该采矿公司未实际成立,2014年7月23日被告谭**出具《借据》给原告朱**、冼**,承认上述670000元为其向二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于当日归还。后被告谭**归还了合计10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谭**与被告陈**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虽然原告朱**与被告谭**拟成立采矿公司并签订《股东协议》,但其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二原告于2012至2013年汇入其账户的五笔款项合计670000元,为被告的借款。被告谭**主张,该《借据》系受到原告胁迫才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该《借据》是双方经协商认定上述670000元款项按借款处理,是真实有效的,且原告在签订《借据》后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归还了款项100000元。上述《借据》对二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670000元款项,明确为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尚欠原告冼**、朱**借款本金570000元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2014年7月23日被告谭**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在2014年7月23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可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案借款的约定还款期限不足六个月,故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被告谭**与被告陈**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不在被告陈**与被告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被告陈**对被告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汉清、朱**偿还借款5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冼**、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774元,保全费3394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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