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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区**,佛山市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源诉被告梁**、区敏*、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本金,若被告延期还款,原告可向其追收违约滞纳金,每日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并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被告区敏*、绍*公司对被告梁**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订立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10万元(其中94000元为转账、现金给付6000元)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梁**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

2、被告梁**支付违约滞纳金9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给原告;

3、被告梁**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4、被告区敏*、绍*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绍*公司工商基本登记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梁**作为借款人、被告区敏*、绍*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

3、傅**建设银行卡流水、傅**身份证复印件、划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傅**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梁**转账94000元;

4、收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梁**(乙方借款人)、被告区敏*、绍**司(均为丙方保证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每月按借款金额的6%支付利息,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乙方应按期、按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否则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按延期天数支付滞纳金(每日为借款金额千分之五);乙方如逾期还款,乙方的付款应视为先还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还本金;该借款由乙方、丙方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傅**转账94000元至被告梁**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确认至2014年6月止被告梁**按每月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的标准共支付了7个月,合计为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关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问题,按双方的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6%,逾期还款另加付按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并按照延期天数以日5‰计收滞纳金,明显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利率超出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而根据原告的自述被告梁**至2014年6月30日已合计支付了逾期还款违约金42000元,按约定其还款为先付息再还本,则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311天的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0000元×(5.6%×4÷360)×311=19351元,对被告还款超出部分22649元(42000元-19351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7351元(100000元-22649元),原告请求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以本院认定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违约滞纳金,因原告并无举证证明因被告梁**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除借款利息损失外尚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也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区敏*、绍**司自愿为被告梁**的1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区敏*、绍**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7735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区*英、被告佛山**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原告负担487元,三被告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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