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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曾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容诉被告曾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的代理人覃亚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及一份《借款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止为21414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1日,原告张**(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曾**(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7天,月利率10%。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转款9000元至被告名下卡号为6228481465007232113账户(以下简称尾数为2113账户)。

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曾**(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转账12250元,现金支付1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转款12250元至被告名下尾数为2113账户。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张**(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曾**(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0%。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转款50000元至被告名下尾数为2113账户。

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转款10000元至被告名下尾数为2113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8日分别借款10000元、30000元、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持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原件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又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10000+30000+60000u003d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关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8日借款,双方所约定按月息10%支付利息,利息约定已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并由于被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内,应按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到账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对于原告主张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见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转款凭证,但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除了个人陈述外,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生效要件,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1、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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