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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保山与霍**、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保山诉被告霍**、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告霍**、被告崔*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霍**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330万元,被告霍**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该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崔*与被告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3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为213033.33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被告霍**确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30万元。2、本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2日,被告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霍**账号为62284900900153*****的账户转账330万元。

另查明,被告霍**与被告崔*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霍**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并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如期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崔*的责任问题,被告霍**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对被告霍**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5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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