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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严**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到庭,被告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天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7000元,另外的3000元以现金支付。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周转,周转完毕马上还款,原告碍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于2013年2月20日再次出借20000元给被告,该款项通过原告朋友戴**转账支付16800元,其余款项由戴**转交现金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所欠借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7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5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2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严**向原告借款了7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可主张到期后的利息,本案二笔借款的约定还款期限均不足六个月,其中50000元借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其中20000元借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2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714元,保全费785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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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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